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颖,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佩玉,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桂荣,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双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物业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秦宝生,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建昌道街道办事处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穆颖、谢佩玉、师桂荣因请求撤销《关于在重新选举嘉畅园业主委员会期间由梅宏园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通告》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办事处基于业主共有利益,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在重新选举嘉畅园业主委员会期间由梅宏园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通告》,对穆颖、谢佩玉、师桂荣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穆颖、谢佩玉、师桂荣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穆颖、谢佩玉、师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穆颖、谢佩玉、师桂荣。
上诉人穆颖、谢佩玉、师桂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因嘉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执行被上诉人作出的《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督促限期履行职责告知书》,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嘉畅园依法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通告》、《关于成立嘉畅园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备组的通告》及《关于在重新选举嘉畅园业主委员会期间由梅宏园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通告》。嘉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具有群众性、组织性及合法性。被上诉人对小区业主委员会是指导关系,而非上下级关系,被上诉人属于干涉业主委员会权利。一审裁定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在重新选举嘉畅园业主委员会期间由梅宏园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通告》,维护嘉畅园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关于在重新选举嘉畅园业主委员会期间由梅宏园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通告》与三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对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
审判员 韩 宇
代理
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