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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195号

王明烈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烈,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195号原告王明烈,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统(原告女儿),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王婉婧。委托代理人万玲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烈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符德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统,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婧、万玲娣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9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统,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婧、万玲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你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请依法公开,根据2016年3月3日在静安区法院调解静行初(2015)第213、214、215号案件时,本人向贵局经办人员描述的,贵局在调查、认定和处理静安区66街坊石门二路XXX弄XXX号朱肃纶户未经登记建筑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行政行为中制作及获取的用于查明事实、履行审查法定义务的文件。于2016年6月1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经审查,你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的申请及补正已经非常清晰的描述了所要求公开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通过指出特定文件的特征方式描述,被告应当能正确理解并予以答复。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SQXXXXXXXXXXXXXXXXXXX02号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申请虽经补正,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的要求。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依法公开,根据2016年3月3日在静安区法院调解静行初(2015)第213、214、215号案件时,本人向贵局经办人员描述的,贵局在调查、认定和处理静安区66街坊石门二路XXX弄XXX号朱肃纶户未经登记建筑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行政行为中制作及获取的用于查明事实、履行审查法定义务的文件。同年5月2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否为朱肃纶户的“租用公房凭证”,如果否,请明确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补正。同年5月30日,原告书面补正称,所要求的信息是在调查、认定和处理朱肃纶户未经登记建筑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行政行为中制作及获取用于查明事实、履行审查法定义务的文件,包含但不限于:1、朱肃纶提交的主张存在未经登记建筑的所有文件;2、静安房管局会同其他部门对该户未经登记建筑合法性审查中制作的审核文件,包括该户所存在未经登记建筑的部位、面积、权属性质、相关部门对其合法性认定会签流转文件。同年6月2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将延期到2016年7月6日前予以答复。同年7月5日,被告作出诉争答复。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和邮寄凭证、原告的补正书、延期答复告知书和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4】N0037-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说明被告曾告知原告,石门二路XXX弄XXX号朱肃纶户有未经登记的建筑;提供静安区66街坊南块居民权属调查表,以此说明朱肃纶户租用公房中有天井前搭建被认定合法,原告想知道该户提供了什么材料;提供了静安房管局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的书面答复,以此说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未登记的建筑部位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要求,明确表示承租公有住房的不属于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范围内;提供67街坊地块被征收户毛国平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申请表和重新认定结果公示,认为申请表的性质是一样的,希望被告明确该如何描述。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和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的描述及补正,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是其同一地块居民朱肃纶户承租公房内天井前搭建被认定为合法建筑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从原告举证被告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的书面答复,反映出原告因被告对其提出对房屋内未登记的建筑部位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要求,答复其承租公有住房不属于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范围持有异议。根据房屋征收公开、公平的原则,原告要求了解同一征收地块内他户未经登记面积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依据是合理的,但是,对朱肃纶户天井前搭建被认定为合法建筑涉及对相关材料的判断。原告所要了解的信息实际是对形成判断结论的解释,应通过咨询的方式得到解决。因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的描述,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被告告知原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明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