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财保5号申请人钟良伟,性别:××,住房县。申请人刘剑,性别:××,住房县。申请人李翔,性别:××,住房县。被申请人罗东斌,性别:××,住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西岳大道北23号。法定代表人金申方,系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2月7日,申请人钟良伟、刘剑、李翔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被申请人罗东斌借用被申请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诗源华府”项目,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6月16日,分两次从申请人钟良伟处借款共计670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7月11日,分三次向申请人刘剑借款共计730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和2016年8月19日,分两次向申请人李翔借款共计870万元,被申请人向上述三申请人的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0‰。上述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但被申请人一直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申请人欲起诉被申请人偿还借款,且查明被申请人在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尚未结取的工程款2900万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而使今后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在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结取的工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在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结取的工程款冻结29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钟良伟、刘剑、李翔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章蔚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俊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