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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04号

蔡全欣、赵善荣等与赵国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蔡全欣,赵善荣,赵善红,赵国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204号

原告:蔡全欣,女。

原告:赵善荣,女。

原告:赵善红,女。上列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全欣、赵善荣、赵善红与被告赵国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全欣、赵善荣、赵善红于2017年2月7日以案由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全欣、赵善荣、赵善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全欣、赵善荣、赵善红负担。

审 判 长  周京涛

审 判 员  崔荣涛

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