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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7436号

张兴平与丁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兴平,丁美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436号

原告:张兴平,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晖,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美萍,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张兴平为与被告丁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平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火、刨花用于加工生物颗粒。2016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1900元及运费和工资2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不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9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9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00元以及运费和工资2万元的事实。被告丁美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丁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以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火、刨花。2016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兴平柴火、刨花款人民币柒万壹仟玖佰元整(71900)(备注:2016.6.26—2016.11.17的单子)”。另外,被告曾帮原告运送货物以及在原告处工作,尚欠运费和工资款。经结算,被告在上述欠条中同时载明:“另加运费和工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美萍尚欠原告张兴平货款7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条中载明的运费和工资款,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诉请,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兴平借款71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张兴平负担250元,被告丁美萍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