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22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为其哥买罐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有三名证人进行见证。之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借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不应该偿还这笔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被告本人的签名认可,但称借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系被告卢某某岳父。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黄某某现金伍萬圆整小写50000借款人卢某某证人崔爱民卢俊清魏广民201607、21.”。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会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亚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