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12民初36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弘庆,男,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386元,减半收人民币193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叶艺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