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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0301号

章某1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章某1,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1,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45,385.43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转至其父亲章柏林账户内的49万余元系有正当理由,其中10万元系向父母亲借款注册时成公司的还款,另39万余元系向父母亲支付的儿子章某2的生活教育费用;另外被上诉人首次知道此款项的情况系在2012年的离婚诉讼中,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就该款项的分割曾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5月撤诉,故被上诉人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490,770.86元系章某1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半予以分割,即要求章某1支付陈某某245,385.43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章某1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6月生育一子章某2。章某1未经陈某某同意,于2012年5月10日将夫妻共同财产490,770.86元支付至章某1父亲银行账户内。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陈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2012年11月12日作出离婚判决。陈某某提起上诉,二审于2013年3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2014年4月间,陈某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上述490,770.86元。2014年5月19日,陈某某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5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章柏林诉章某1、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章柏林要求章某1、陈某某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判决章某1、陈某某归还借款约400万元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判决后,陈某某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8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在借贷案件审理中,章某1、陈某某对章某1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至章某1的父亲章柏林银行账户内490,770.86元的原因、法律后果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婚姻状况、当事人陈述,应当确定章某1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至章某1的父亲章柏林银行账户内490,770.8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本案需确定的系章某1在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陈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前不久支付上述钱款有无理由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章某1关于支付上述钱款的理由之一为归还借款10万元,而章某1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章某1支付上述钱款的另一理由为支付给父母为双方之子之前花费的费用及之后将发生的费用。对此,法院认为,即使章某1父母为双方之子花费了精力、金钱,但该行为不导致在双方与章某1父母之间发生债的关系,而章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父母的上述行为而与其子女发生债的关系,故章某1在陈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前,未经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的陈某某同意,以上述理由支付钱款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陈某某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章某1、陈某某对章某1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至章柏林银行账户内的钱款的原因、法律后果意见不一,可以确定陈某某对该钱款一直未放弃利益诉求,应认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效应从借贷案件判决生效时重新起算,故陈某某现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综上,章某1支付至其父亲名下的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陈某某要求章某1支付245,385.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45,385.43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章某1认为其于2012年5月10日转账给其父亲49万余元系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协商一致并得到陈某某的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上诉人章某1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章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1元,由上诉人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陈建中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