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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726号

马某某诉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72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医生,住黑山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4日上午,原告在黑山县某某镇牙科诊所拔鱼刺时,被告王某某居然用电砂轮打磨原告的整口腔牙齿,牙神经打漏,牙齿缺损,整个口腔打伤,肿胀疼痛,舌头、咽喉不能发音说话。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说是打鱼刺、打牙渍子,不给解决此事,并用拳头殴打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等,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说的不属实。我给原告看的是鱼刺,与牙齿情况没有关系,原告分明是在讹诈我。其实,我对被告非常了解,他与我亲戚家住同一个村,同一条街,众所周知原告的为人做事,所以在他第一次来我家的时候,我就非常谨慎、小心,因此我就根本没有动用电砂轮给他治疗牙齿,也没有打他,原告是在讹诈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马某某到位于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街被告王某某处的牙科诊所拔鱼刺时,声称被告王某某用砂轮将其牙齿磨坏,多次找被告理论此事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讹诈,并声称其没有使用砂轮打磨原告牙齿。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到某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为“上前牙疼痛1个月”,诊断为牙齿残根等,花费26元(其中挂号费1元、普通门诊诊查费2元、病历本费1元、X线检查费22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到某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为“咽部不适1个月”,诊断意见为“咽炎”,花费7元(其中挂号费1元、专家门诊诊查费4元、初诊建病历手册1元、就诊1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到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为“要求检查全口牙齿”,查体为“患者不配合口腔内检查”,X线检查影像意见为:1、左侧上颌侧切牙牙冠缺如,根尖周脓肿。2、右侧上颌第一磨牙残根,第二磨牙龋病。2016年3月9日,原告到某某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检查,放射科诊断报告书显示“印象”为:1.上颌牙列缺损;2.左侧上颌侧切牙残根伴根尖周炎;3.右侧上颌第一磨牙残根;4.左侧下颌第三磨牙阻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并要求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沈阳)进行牙齿鉴定,该鉴定中心以不做此项鉴定为由没有给予鉴定。又经锦州市中级法院分别远程摇号两次,确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上述两个机构均予以退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查材料,远程摇号笔录和不予受理函载卷为凭,经公开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牙齿状况系被告所为,被告也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缓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利

代理

审判员  王小单

人民陪审员  常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凡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