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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201号

陈斌与赵定广、虞姝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斌,赵定广,虞姝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01号

原告:陈斌,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赵定广,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虞姝蓉,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陈斌为与被告赵定广、虞姝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陈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浙1082民初2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原告陈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浙1082民初2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定广、虞姝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2500元(算至2017年1月2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两被告返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12500元,共计3125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初期两被告均能及时支付利息,但至2015年下半年两被告就不能及时清息。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赵定广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6年8月2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分半计算)。起诉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后催讨未果。原告陈斌向本院提交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赵定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赵定广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虞姝蓉与被告赵定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虞姝蓉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定广、虞姝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2500元,合计3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原告预交了9925元),减半收取2994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6664元,由被告赵定广、虞姝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