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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21号

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新支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新支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1号申请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姚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少池、朱天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新支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人民路东侧卫生局南侧1幢合82824号。法定代表人陈萌。申请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泗洪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新支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支点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洪人社察理字[2016]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5月2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洪人社察罚字[2016]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19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新支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泗洪人社局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泗洪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500元的罚款及19000元的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人泗洪人社局于2016年4月2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洪人社察理字[2016]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立即支付刘远柏、陈之康2人工资39045元,该决定书于同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后没有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16年5月2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洪人社察罚字[2016]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进行了送达。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申请人作出的洪人社察理字[2016]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事实存在,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处罚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泗洪人社局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新支点公司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综上,泗洪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人社察罚字[2016]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6年11月26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江苏新支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新支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 华

代理

审判员  柴新月

代理

审判员  宋艳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良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