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1166号
原告:孙有航,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欧丽曼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南路8号。经营者:崔刚杰。
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欧丽曼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孙有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有航负担。
审判员 武丽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