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刑初000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别名老钱),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198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1月1日因吸毒、赌博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秋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
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辩护人周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15号2元杂货店内,以扒窃方式窃得陈某左侧上衣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08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甲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甲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财物部分被追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15号2元杂货店内,以扒窃方式窃得陈某左侧上衣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08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7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其在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15号2元杂货店内挑选物品时,边上一名男子挤在其身边将其上衣口袋中的现金窃走并逃跑的事实,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甲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甲系传唤到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7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钱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现场状况;8.监控视频及说明,证明案发当日10时03分许,被告人钱某甲往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15号2元杂货店方向行走,10时05分许,被告人钱某甲往拱新路方向跑离;9.被告人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甲退出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81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青
人民陪审员 邱 芬
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