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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执710号

张贵旗、钟小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贵旗,钟小辉,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02执710号申请执行人张贵旗,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萍乡市。申请执行人钟小辉,女,汉族,1976年6月7日生,住萍乡市。被执行人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路39号(恒隆国际1005室)组织机构代码56105886X。法定代表人苏家营,董事长。被执行人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恒隆国际大厦10051007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21361。法定代表人苏家营,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贵旗、钟小辉与被执行人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3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告知被执行人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张贵旗、钟小辉返还绿茵广场地下一层编号第C011号商铺,并向申请人张贵旗、钟小辉支付商铺租金20628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违约金411.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违约金按拖欠租金20628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执行人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贵旗、钟小辉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使用费4584元,(之后商铺使用费按每月2292元计算至商铺返还之日止)。经本院多次协调,被执行人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履行商铺交付义务,尚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3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萍乡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张贵旗、钟小辉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杭

审 判 员  罗 军

审 判 员  陈 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昊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