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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8号

何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打工,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712元;11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凤灵乐器集团大门西侧路段时,与封某停放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且所驾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