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骏力贸易香港有限公司(SUNRICHTRADERS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东部科学馆道14号新文华中心A座8楼。
法定代表人:GIDWANIDINESH,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新大新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下甘棠。
法定代表人:邵永升,总经理。
上诉人骏力贸易香港有限公司(SUNRICHTRADERSLIMITED)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骏力贸易香港有限公司(SUNRICHTRADERSLIMITED)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东阳市新大新手袋有限公司曾在2012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就相同事实及理由以(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20号案件起诉上诉人,该案中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北仑区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确定由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亦应当由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XX镇XX村XX棠,本案应当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