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159号原告吕灵,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徐继明,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大港西路96号45幢。法定代表人,花培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灵诉被告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灵委托代理人徐继明、被告基泰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灵诉称,吕灵与案外人缪海波之间存在2000万的借款合同关系,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为缪海波担保。后缪海波违约,吕灵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除去以物抵债的部分,尚有20310000元没有执行到位,包括部分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2015年11月1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为管理人。在债权申报审查过程中,被告对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欠吕灵的担保债权20310000元,只认可其中的6271300元,对14038700元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14038700元为破产债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基泰管理人答辩称,由于原告在债权申报期内所提供的资料比较少,仅提供一份民事裁定书,因此,管理人无法确认至破产前该笔担保债务具体的金额,只能基于裁定书作出了认定,在认定之前曾经也找过原告代理人,要求提供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款项转账的手续,以及以物抵款的相关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在今天的诉讼当中,原告方应当把原始的证据提供给法庭,以便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为证明主张,原告吕灵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报纸一份,证明原告得知被告破产,在法定时间内申报了债权;
二、公证书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公证书和借款合同向连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支付的方式为转账1800万元,现金20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到2012年11月20日利息为216万元,借款期限是183天,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为缪海波担保;
三、连云区法院(2015)港执恢00232号,00232-1号,0023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执行法院裁定缪海波等债务人以两套房产拍卖保留价1403.872万元冲抵原告部分债权,法院裁定经冲抵后缪海波对原告尚有2031万元债务没有清偿,被告对2031万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四、破产债权审查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认为需要冲抵房产价值,只认可6271300元债务;
五、付款票据、收条、情况说明,证明2000万元已经交付。被告基泰管理人对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2组中除公证书和合同以外,原告还应该提供被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连云区法院00232-3号裁定书是基于原告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并不能确认债权为2031万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三份记账单涉及的金额是1800万元,但并不是由原告付款的,虽然有三份情况说明,但被告方无法确认证明人的身份及汇款人的身份是否一样。被告基泰管理人称,被告方证据与原告方的证据基本一致。被告方提供一份民事裁定书和一份决定书,证明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同时,法院指定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主要用于证明即便被告要承担案涉的利息,也仅承担到2015年8月24日前。本院经审查,2012年5月21日,吕灵与案外人缪海波、时迎春、章亚非签订一份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刘桂霞、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连云港市新浦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作出(2012)连新证民内字第404号公证债权文书。后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吕灵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以债务人的房产冲抵了部分债务。(2015)港执恢字第0023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尚有2031万元债务未履行。2015年8月2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连云港翔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连破(预)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连云港基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担任管理人。吕灵在向基泰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双方因债权数额问题发生争议,吕灵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债权数额。上述事实有吕灵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以及双方的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排斥当事人的诉权。债权人已经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该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未经法院裁判否决前,不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程序而取得一份新的执行依据,否则,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而理”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吕灵依据(2012)连新证民内字第404号公证债权文书向连云区法院申请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尚未结束。双方产生争议,吕灵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灵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霞
审判员 汪家元
审判员 谭晓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静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