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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6865号

支建芳与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支建芳,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865号

原告:支建芳,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平,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180683XU,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金康华府A16幢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建芳与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雨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建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来平,被告泗阳雨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成交房源扣押的10%佣金共15000元、拖欠佣金25988.9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加班工资44325.9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472.88元;4.被告赔偿原告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损失3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加班工资和个人所得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到被告处任置业顾问,2012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截止2017年6月30日,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数年来每月最多休息2天,节假日无休息,每月工作10小时以上没有加班费。2016年3月开始,被告因集团公司干涉,开始拖欠原告佣金,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在工作场所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被告仍然不理睬。可能考虑到拖欠员工工资确实违法,被告于2016年7月7日下午6时补发了2016年2月至6月的部分佣金。2016年7月8日上午,被告口头宣布原告被辞退了,7月9日才将落款日期为7月8日的半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条子发给原告。原告讨薪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并非经济困难恶意欠薪,以莫须有的罪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诉讼期间被告支付了佣金9157.74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阳雨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佣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扣押和拖欠佣金,原告的工资已经完全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加班。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采取拉横幅、堵门、放哀乐等方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约定,扰乱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即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应当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寻求救济,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合法,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个人所得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支建芳与泗阳县启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为期1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原告支建芳在泗阳雨润中央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从事置业顾问。2014年7月1日,原告支建芳(乙方)与被告泗阳雨润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遵守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甲方薪金按月支付,在每公历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甲方可以灵活调整。乙方转正后考勤工资为40元每天。若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视为严重违反甲方的管理制度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补偿:……(4)在网络散布诋毁同事、诋毁公司言论的行为;……(8)在公司办公区域或生活区域粗言秽语、打架、斗殴、滋生事端者;……(15)甲方制度及员工手册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还约定,乙方已阅读甲方的《员工手册》以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理解并接受本合同全部内容等。员工指南约定,违反管理制度规定,煽动并组织其他员工进行罢工、滋事并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给予责令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4日,被告组织中商员工指南培训测试,原告支建芳参加考试。2016年7月6日,原告支建芳等人主张讨要未结清的工资,在被告泗阳雨润公司售楼处门前拉“泗阳雨润广场压榨员工”、“农民工讨回血汗钱”等字样横幅,并将个人车辆停在售楼处门前。被告泗阳雨润公司员工报警,民警到场后劝说并告知原告等人处理经济纠纷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支建芳等人撤去横幅、将车辆驶离。2016年7月8日,被告向泗阳县总工会上报《关于泗阳雨润公司解除7名置业顾问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听取县总工会意见。同日,被告以原告在被告门前拉横幅、罢工、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和形象,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支建芳等人的劳动合同。原告支建芳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成交房源扣押的10%佣金共15000元、拖欠佣金25988.9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加班工资44325.96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472.88元;被告赔偿原告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损失3500元。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6]第19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支建芳的仲裁请求。

原告支建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克扣、拖欠佣金的行为;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每销售一套房屋按6‰提成佣金,被告扣留原告10%的佣金未发放,另外,还有8套房屋的佣金未支付。原告提供统计表,旨在证明扣押的10%佣金为15000元、拖欠佣金为25988.9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统计表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从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叶丽丽签字的协议可以证明,存在扣留10%佣金和未回款佣金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条、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原告收到的工资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40元每天的标准,可以印证原、被告有佣金提成的约定。相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统计表是由被告制作的,应当予以采信。依据该统计表计算,每套房扣留10%佣金总额为12439.43元,拖欠佣金为23390.06元。该款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佣金9157.74元,还应支付26671.74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后,劳动者应当理性维权、采取合法的方式主张权益。本案中,原告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员工指南的规定,对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建芳佣金26671.74元;

二、驳回原告支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