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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执异59号

曾辉国与李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辉国,李正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异5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曾辉国(又名曾年根),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申请执行人李正运,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电瓶车总厂退休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正运与被执行人曾辉国(又名曾年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曾辉国于x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曾辉国称:申请执行人李正运与被执行人曾辉国(又名曾年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执行程序后,石鼓区人民法院以(2015)石执字第133-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曾辉国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x房、x房进行了评估、拍卖,异议人认为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李正运使用伪造的证据材料而导致异议人一方败诉,现异议人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省高院也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程序。因省高院对此案审查处理结果势必会影响该案的执行,若法院不予暂缓或者中止对该案执行可能导致执行回转。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暂缓或者中止对(2015)石执字第13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正运与被执行人曾辉国(又名曾年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执行人曾辉国应在衡阳市石鼓区安置x平方米房屋给申请执行人李正运,不足面积按x元/平方米赔偿价款,或者按x元/平方米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正运x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款x;2、被执行人曾辉国向申请执行人李正运支付过渡费x元;3、被执行人曾辉国向申请执行人李正运支付鉴定费x元;4、被执行人曾辉国承担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曾辉国所有的银行存款x元进行了扣划并予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正运,同时以(2015)石执字第133-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曾辉国(曾年根)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x房、x房(其中x房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x号;x房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字第x号)进行了查封并委托评估、拍卖(该程序尚未完结)。被执行人曾辉国因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民申字第112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现被执行人曾辉国以此为由请求本院暂缓或者中止对(2015)石执字第133-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正运与被执行人曾辉国(又名曾年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案的被执行人曾辉国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虽已受理但并未予以裁定暂缓或中止执行,故本案的判决结果即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当依法予以继续强制执行。同时本案的异议人并未对本院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仅以在省高院申请再审为由提起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辉国(又名曾年根)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    晓    军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