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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32号

陈学祥与韦大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学祥,韦大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5民初32号

原告:陈学祥,男,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崇科,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韦大阳,男,1998年12月7日生,布依族,学生,住贵州省贞丰县。

法定代理人:韦某,男,1969年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学祥诉被告韦大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学祥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学样以在起诉时不清楚被告韦大阳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情况,现被告韦大阳已提供了肇事摩托车的投保保单,为使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地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核实,被告韦大阳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起诉遗漏当事人,现原告陈学祥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学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学祥承担。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罗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