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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5号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5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司机,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奥迪4S店,被告人杜某某因替他人索要购车定金未果,遂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858**吉普车堵在4S店电子门门口,该店销售经理被害人孙某在与被告人理论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启动车辆将被害人碰倒,随即被告人杜某某下车又踢向被害人孙某面部,将被害人孙某牙齿踢伤。经鉴定,孙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②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杜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的事实;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证人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奥迪4S店,被告人杜某某因替他人索要购车定金未果,遂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858**吉普车堵在4S店电子门门口,阻止人员出入,被害人孙某在与其理论过程中,被被告人杜某某启动车辆碰倒,随即杜某某下车又踢向被害人孙某面部,将孙某牙齿踢伤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见有一吉普车堵在单位门口不让其他顾客进来,其在领两个顾客往里进入单位时,此车辆将其撞倒,杜某某从车上下来就踹其脸部一脚,其就晕了;其下额受伤,牙齿被踢松动;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10时许,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奥迪4S店,因被告人杜某某的老板购车贷款不成,杜某某当日遂与其老板共同到店,在索要购车定金时因店里不同意当日退还现金,被告人遂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858**吉普车堵在4S店电子门门口,不让其他顾客进入,被害人孙某在与其理论过程中,被被告人杜某某启动车辆碰倒,杜某某随即下车,以为被害人故意倒地讹自己,遂用脚又踢被害人孙某一脚,将孙某牙齿踢伤;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牙齿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本案案发过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松

审 判 员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