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03行审1号申请人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28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茂,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营口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23号。法定代表人张业维,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营口市劳动监察局进行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被申请人驾驶员苏勇、金长春(二人为2005年收取安全保证金)、刘春胜(2007年收取安全保证金)、杨威等共计16人,向营口市劳动监察局投诉称在被申请人营口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收取保证金每人人民币1万元。营口市劳动监察局向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部长了解情况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6日作出整改报告二份,载明集团公交驾驶员有安全保证金321人,金额为人民币268.74万元。2016年5月5日营口市劳动监察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5月17日营口市劳动监察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2日营口市劳动监察局向被申请人营口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催缴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告知被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存在程序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请人未查明321名驾驶员明细及每位驾驶员应返还安全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申请材料中无当事人意见书、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催告书中未写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的内容;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为不得行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对用人单位不得收取保证金有规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查明被申请人驾驶员321人具体收取保证金的开始日期及结束日期,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而本案处罚321人是否有已过处罚时效2年及申请人委托营口市劳动监察局执法授权时间其是否有处罚权均未明确。综上,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存在职权、事实不清,适用程序、法律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经院审委会研究,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景波
审 判 员 高 奇
人民陪审员 阎勇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苍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