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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4964号

郜效玲与牛东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郜效玲,牛东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964号

原告:郜效玲,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香,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东梅,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商业裙楼2#003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

主要

负责人:崔凤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郜效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追加牛东梅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效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牛东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30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牛东梅驾驶鲁R×××××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文化宫十字路口处,与同向郜效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郜效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牛东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郜效玲无事故责任。原告与牛东梅达成和解。牛东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牛东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4200元,后又达成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现在其要求返还垫付的42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愿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被告对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不完整且没有临时医嘱单,原告于庭后提交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经审查,该病历真实完整,可以采信;2、被告对曹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及结算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存在××的药物,与本事故无关,应扣减与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无关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该村委会证明具备有效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郜效玲及原告的护理人员付留军、刘美荣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4、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经审查,该鉴定报告记载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进行鉴定,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牛东梅驾驶鲁R×××××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文化宫十字路口,与同向郜效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郜效玲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723号认定牛东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郜效玲负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牛东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郜效玲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期间为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6357.01元,支付门诊费用1187.18元。原告郜效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夫付留军、妯娌刘美荣,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原告郜效玲申请对其伤残程序等级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1号郜效玲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郜效玲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左桡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9天)护理人数似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牛东梅为原告郜效玲垫付42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郜效玲与被告牛东梅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牛东梅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郜效玲损失,被告牛东梅垫付的押金42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双方其他互无争执。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关于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做出,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牛东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郜效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参照确认。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东梅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郜效玲受伤,牛东梅对郜效玲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东梅赔偿。关于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郜效玲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75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70元/天×4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郜效玲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标准计算,鉴定机构确认其误工时间拟伤后150天,本院予以参照确认,误工费为22092.33元(5375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请求22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书,原告郜效玲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9天)护理人数似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护理人员其夫付留军、妯娌刘美荣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4580.94元【(53758元/年÷365天×9天×2人)+(53758元/年÷365天×81天×1人)】,原告请求145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郜效玲的损失共计69017.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效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效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003元。原告郜效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20414.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赔偿。

原告郜效玲虽与被告牛东梅达成协议书,但原告主张该协议未就鉴定费及诉讼费进行约定,故请求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牛东梅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东梅已垫付的4200元,扣减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郜效玲应返还被告牛东梅26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郜效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417.19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郜效玲应返还被告牛东梅2600元,可于执行时支付至被告牛东梅);

二、驳回原告郜效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郜效玲负担43元,被告牛东梅负担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艳玲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09002229020319878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