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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70号

无锡市新鸿钢绳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新鸿钢绳有限公司,江苏凯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70号

原告:无锡市新鸿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瞿志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一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原告无锡市新鸿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诉被告江苏凯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凯威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新鸿公司诉称:凯威公司委托其加工特种热镀锌钢丝绳一批,2015年12月19日凯威公司从其处提取了加工物合计78431.2元,因其多次向凯威公司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威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特种钢丝绳款41790.4元。被告凯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按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新鸿公司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其向凯威公司交付热镀锌钢丝绳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依法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参照2015年3月江苏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第三条,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应为本案的被告凯威公司,其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凯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