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663号
原告:周铁镦,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相云,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周铁镦与被告刘相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铁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被告刘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铁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500元、利息2997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揽银川市银新油品有限公司办公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2016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剩余54500元未付。刘相云辩称,银新油品有限公司工程未经结算,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是之前的工程的,与银新油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周铁镦(乙方)与被告刘相云(甲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银川市银新油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断桥窗工程,工期30天,工程总价款约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20000元,窗框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窗扇、玻璃、纱窗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015年12月,上述工程除纱窗外全部安装完毕。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载明:“现有正源北街孙亮加油站办公楼门窗,庄严家装门窗及民族南街延边烧烤门窗已完工,刘湘云与周铁敦结清以上工程款,现余下工程款玖万壹仟伍佰元(91500元)未付,2016年1月8日,刘相云。”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结账清单》后向其支付37000元,被告主张其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认可《结账清单》中记载的正源北街孙亮加油站办公楼门窗就是双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载明的银川市银新油品有限公司办公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周铁敦与被告刘湘云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之后向其支付了37000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54500元工程款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利息2173.19元(54500元×4.35%÷12月×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相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铁敦工程款54500元、利息217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刘相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俞德渊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