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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1201号

李水珍、谭祥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水珍,谭祥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珍,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威,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祥儿,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上诉人李水珍因与被上诉人谭祥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谭祥儿与李水珍因李水珍的摩托车帽被弄烂一事在谭祥儿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麻演名濠蔬菜批发市场87档门口处争吵,并发生冲突。李水珍先用手打谭祥儿的脸部,谭祥儿用手还击,后李水珍又用手电筒打谭祥儿,谭祥儿用手阻挡并将李水珍推倒在地上,致使李水珍无法起身站立,后李水珍丈夫谢汝健报警并将李水珍送医院救治,李水珍即(2015年11月2日)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住院治疗费用35321.76元,经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肾结石;3、泌尿系感染。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抗骨质疏松等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李水珍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15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870.05元(209.70元+499.50元+116.85元+44元)、129.90元、605.10元(44元+368.40元+192.70元)、8元、166.60元(3.5元+163.10元),上述门诊治疗费共1779.65元(870.05元+129.90元+605.10元+8元+166.60元)。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水珍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经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1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谭祥儿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粤17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谭祥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谭祥儿不服该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粤17刑终120号刑事判决,判决谭祥儿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事发后至今,谭祥儿未支付赔偿款给李水珍。李水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谭祥儿赔偿李水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137440.86元;。另查明,李水珍的户口登记属于农业人口。诉讼中,李水珍为支持其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有关损失的请求,提供了阳江市江城区甲街乙村民委员会证明、立断转卖宅基地契约、其丈夫谢汝健名下的电费清单(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证明其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乙村委会丙村;李水珍提供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乙村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阳江市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和2016年5月30日收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与妻子李水珍共同经营蔬菜行业。原审法院认为:谭祥儿犯故意伤害罪,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已对此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也同时认定,谭祥儿与李水珍因李水珍的摩托车帽被弄烂一事在谭祥儿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麻演名濠蔬菜批发市场87摊档门口处争吵,并发生冲突。李水珍先用手打谭祥儿的脸部,谭祥儿用手还击,后李水珍又用手电筒打谭祥儿,谭祥儿用手阻挡并将李水珍推倒在地上,致使李水珍无法起身站立。造成李水珍致伤的后果,李水珍一方是引起打架的一方面原因,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谭祥儿因其犯罪行为致李水珍受伤,李水珍的受伤是由谭祥儿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谭祥儿应对李水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一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谭祥儿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该减轻比例以30%为宜,即谭祥儿应对李水珍的财产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李水珍请求,原审法院核定李水珍的财产性损害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37101.41元[1779.65元(门诊)+35321.76元(住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及李水珍住院15天计算;3、护理费1575元,按阳江地区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05元/天计算,其中李水珍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费为1575元(105元/天×15天);4、误工费5711.43元,李水珍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根据李水珍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仍从事经营蔬菜行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误工,请求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20日,共计171天,李水珍请求按162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其中住院15天,这15天的误工费按全额计算,余下的147天(162天15天)误工费按公平合理原则主要考虑到其残疾赔偿计算系数,李水珍与其丈夫共同经营蔬菜行业,故其请求按70191元/年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5711.43元(70191元/年÷365天×15天+70191元/年÷365天×147天×10%);5、伤残赔偿金52425.14元[34757元/年×15(鉴定时李水珍已超过64周岁11个月)×10%],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来计算,李水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赔偿计算系数为10%);6、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00812.98元(37101.41元+1500元+1575元+5711.43元+52425.14元+2500元),谭祥儿应赔偿该款的70%即70569.09元(100812.98元×70%)给李水珍。关于李水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是因刑事案件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谭祥儿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害人因谭祥儿人犯罪侵害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可请求的损失是物质损失,由于李水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属于物质损失范畴,其该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水珍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因阳江市人民医院在向李水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李水珍需加强营养,故李水珍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谭祥儿赔偿李水珍经济损失70569.09元,该款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完毕;

二、驳回李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李水珍负担742元,谭祥儿负担782元。

上诉人李水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谭祥儿赔偿李水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3978.3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考虑伤残赔偿系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误工费应以全额即31153.26元计算。误工费是被害人因为人身受到侵害,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只计15天全额误工,其他147天按伤残赔偿计算系数没有法律依据,也自相矛盾。

二、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不予支持李水珍营养费的主张不当,应予以纠正。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录: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出院后继续抗骨质疏松等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谭祥儿应向李水珍赔偿营养费3000元。

三、原审判决不支持李水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谭祥儿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谭祥儿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李水珍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

三、李水珍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是因刑事案件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五、阳江市人民医院向李水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李水珍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确定李水珍的误工费是否恰当,以及不支持李水珍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李水珍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因伤住院15天,却在出院后经过长达147天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审结合其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由谭祥儿适当赔偿一定的误工费能够体现公平原则,且谭祥儿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宜变更。李水珍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诊断还患有其他自身疾病,李水珍并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原审不支持其营养费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是因刑事案件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原审不支持李水珍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水珍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李水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飘

审判员 施震宇

审判员 姜玉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曾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