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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刑初27号

李汉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4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汉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旭,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汉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汉旭在藤县天平镇龙胜村村委会旁,趁被害人陈某3经营的杂货店无人看守之机,通过破门的方式从杂货店后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陈某3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1100元和2条芙蓉王牌卷烟盗走。李汉旭盗窃得手后即被被害人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2条芙蓉王牌卷烟掉落在杂货店附近,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的2条芙蓉王牌卷烟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汉旭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2的证言,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定[2016]1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3陈述及被告人李汉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汉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汉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汉旭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汉旭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汉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汉旭退赔被害人陈祖任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黎子超appoint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荣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