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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6176号

刘世忠与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世忠,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6176号

原告:刘世忠,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金兰贞(原告妻子),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义路汽车西站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维行,董事长。

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程鸿飞,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世忠为与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兰贞、江凯,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维行、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涛、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忠起诉称,2003年8月5日,原告向原东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现已更名为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缴纳了浙G×××××号客车的政府控股金76800元。200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承包经营浙G×××××号客车事宜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4月,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通知原告清退政府控股金,后原告要求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政府控股金清退手续,但其拒绝协助。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退还原告政府控股金76800元;

二、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政府控股金清退手续。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浙G×××××号客车承包经营东阳至磐安客运班车,经营期限自2003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双方还约定每月营收款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2、车辆审批单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名义报东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审批东阳至磐安客运班车更新,审批意见为经营期限6年,应交政府股金76800元。原告于2003年8月5日以现金方式向东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交纳政府控股金76800元。3、政府控股金清退需提供材料一份,证明控股金应及时足额清退至实际利益享受者。

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确实于2003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承包经营我公司东阳至磐安浙G×××××客车,属于政府清退控股金的客车。我公司已告知原告提供清退政府控股金的相关材料。因该车多次转让,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协议,公司也无法输相关清退手续。故公司根本不存在不予协助办理清退控股金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答辩称,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属于清退政府控股金对象。但按文件规定我局只能将政府控股金退至原缴款单位。退还后的控股金由公司进行处理分配。请求法院判决退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政办发(2015)228号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阳市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客运企业应依法终止所有列入改造范围车辆的承包经营,收回承包经营权,全部实现公车公营,不得以任何形式交由个人经营。自2001年8月22日至2004年8月30日止,东阳市征收政府控股金1410万元,全额退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认可政府控股金76800元是原告以公司名义交纳,公司并不知情。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退回公司。对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政府控股金系原告缴纳,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承包经营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东阳至磐安客运班车,以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名义向原东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现已更名为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购置车辆审批。2003年8月5日,经原东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审核,同意浙G×××××中客报废更新,更新后续营原线路,经营期重新核定为6年。政府股金优惠后应交768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原东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缴纳了浙G×××××号客车政府控股金76800元。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为凭。对此,原告及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200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承包经营浙G×××××号客车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经营期满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他人经营。2016年4月,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通知原告前去清退政府控股金。因当初原告系以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名义交纳,须以公司名义办理,但因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对办理政府控股金清退需提供的材料认识不一致,导致至今未能办妥政府控股金清退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浙G×××××客运车辆的政府控股金76800元系原告交纳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应依法认定统一收费票据中以东阳市汽车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名义交纳76800元政府控股金属原告所有。根据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发(2015)228号关于印发《东阳市城乡公交一体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所交的政府控股金76800元属文件规定的清退范围,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办理该事项的政府职能部门即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清退该笔款项。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理应在政府控股金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及时为原告办理政府控股金的清退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退回交纳的政府控股金7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世忠交纳的政府控股金76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青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清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