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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0330号

钱露雅与邵威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露雅,邵威名,钱露雅,邵威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330号

原告:钱露雅,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威名,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钱露雅与被告邵威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露雅的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威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邵威名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邵威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威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露雅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邵威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