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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4号

陈某某与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2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生,住项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征,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39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9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之女孔晶晶闯入我家中,不由分说就对我的丈夫进行辱骂,我气愤不过就和孔晶晶吵了起来,后来,被告陈某某也闯入我家里和孔晶晶一起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被告孔某某则把我家的新鞋架和水壶摔坏。我的伤害后经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受伤后,不但遭受了身心痛苦,还不得已停班在家休息3个多月,遭受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这种情况下,项城市公安局对被告陈某某作出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至今,被告却未对我的损害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孔某某辩称,陈某某与陈冬梅发生争执并厮打完全是原告无故寻衅造成的,我们认为事实如下:

一、陈某某与陈某某是同胞姐妹关系,原告陈某某在我们的楼上居住,由于原告提出永久占有楼顶,再给其做防水、隔热诚等无理要求,致使我妻陈某某与原告陈冬梅发生矛盾并且不和睦。孔晶晶去看望姥姥并未强行进屋,也未对原告陈某某的丈夫进行吵闹辱骂,更没有对原告陈某某进行殴打。

二、我妻陈某某是在听到原告陈某某骂其女儿孔晶晶后与陈某某理论,后被原告陈某某踢到左膝,我妻陈某某气不过打了原告陈某某一巴掌后再无身体接触。

三、被摔得新鞋架与水壶之说与事实不符,原告陈某某长期将旧鞋架与旧火炉、旧水壶长期放置在公共楼道内,影响住户的同行与安全,我多次劝说无效发生争吵,后经南关派出所调解其价值不足百元的旧物,让索赔200元。已经索赔过,南关派出所可以证明。

四、陈某某无单位无工作、家庭主妇一个让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其根本没有住院,这些情况可以向公安局派出所查证。

五、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是原告陈某某无故寻衅找事引发的。原告陈某某年轻有力,我妻陈某某已年近60岁,××,陈某某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可事发后,由于原告无理取闹,每天缠访,才是公安机关作出对陈某某和陈某某各处罚500元的行政决定,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某某,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项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某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伤害,以及被告具有过错。证据三、病例、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及在药店买药的处方及发票,证明原告遭受伤害后住院及在药店花费和住院时间的情况,证据四、河南克尔苏离合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遭受伤害后停工休息3个半月,误工损失应按三个半月的时间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害后为治疗而花费的交通票。被告陈某某、孔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长期占有楼顶,在做防水隔热层的无理要求没有得到答复,因此长期找我们的事。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病历有异议,病例上说的是胸部,但是我打的是她的脸部,她的其它检查项目与我们没什么关系,不予认可。证据四、五有异议。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不认可,我没有打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孔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本协议与本案我诉请的要求无关,从协议形式上看,只有单方孔某某的签字,没有什么效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三病例原告住院是因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纠纷引起的住院,有公安局处罚决定,××例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交通费过高,适当酌情认定4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孔某某是楼上楼下邻居,二被告住一楼,原告住五楼,并且陈某某与陈某某系姐妹关系,2016年02月19日13时30分左右,二被告的女儿孔晶晶到其姨陈某某家看望其姥姥聂素莲,孔晶晶在其姨陈某某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辱骂。之后,孔晶晶的母亲陈某某赶到陈某某家,陈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厮打。陈某某经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陈某某经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2、右前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陈某某受伤后2016年2月23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822.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受损失数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822.3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应为60元(30元/天×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30元/天×2天);(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天,该护理费应为140元(25576元/年÷365天×2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病情适当认定40元。以上共计2122.33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孔某某将其打伤,故对其要求孔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2.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