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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6号

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曹全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曹全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龙门北桥桥东头龙门石窟停车场处。

主要

负责人:尚胜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全力,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门石窟办)因与被上诉人曹全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门石窟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曹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门石窟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契税。首先补偿安置方案不是上诉人制定,上诉人只是负责宣传;其次上诉人不是税务部门,不是免征契税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契税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没有上诉人退税的约定;3、被上诉人因退税问题多次找上诉人协调此事,上诉人多次陪同被上诉人到税务部门协调,税务部门答复“因被上诉人拆迁房屋未缴纳契税,因此不能办理退税”;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契税按拆迁房屋总补偿价为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对拆迁房屋补偿分三项:被征收房屋的主体补偿、购房补贴、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而购房补贴、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不应计算在内;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名下的购新房契税票据,赔偿被上诉人契税是错误的,根据2012年12月6日财政部国家契税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免征契税针对的是拆迁房屋本人,并不包括家人,一审判决显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全力答辩称:1、上诉人从拆迁宣传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盖章,再到拆迁安置各个环节,包括最后给被上诉人拆迁赔偿款都是由上诉人支付,而如今上诉人上诉声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完全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拆迁动员大会上,明确承诺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购买新房按照宣传政策免征契税,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依法提供证据证明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大唐古镇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宣传手册》都明确重新购房免征契税;3、被上诉人原来的拆迁房屋税费,已经统一缴纳过并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要求是免税,而不是要求办理退税;4、一审法院按照拆迁房屋总价补偿标准计算契税是正确的;5、2012年12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款应当作公平理解,不仅仅理解为拆迁房屋一个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全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购房契税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被告龙门石窟办依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大唐古镇建设项目规划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洛政[2013]94号)文件精神,对原告居住的龙门煤矿河西家属院(也称为大厂家属院)国有土地上有关房屋进行征收。在征收的前期宣传工作中,被告成立了“龙门园区大唐古镇建设项目征迁指挥部”,并于2013年9月16日制定了《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大唐古镇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的第六条:房屋征收有关税费政策规定:(一)被征收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二)按2012年12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款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上述方案以及其他决定.通知.意见.问答均以《宣传手册》形式装订成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房屋户进行宣传动员。2014年6月12日,由原告曹全力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大唐古镇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编号:0130)该协议第二条:被征收房屋现状显示1.房屋位置:龙门园区西夹后片区大厂院3排东5号。2.房屋所有权证号郊区人民政府第00013028号,建筑面积199.77㎡。该协议第四条显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补偿为1.被征收房屋主体的补偿641262元,2.购房补贴192379元,3.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42944元,三项共计87658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11日前,原告已将被征收的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为了给新购房办理免征契税手续,原告等11户从2014年5月起,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出面为原告等11户办理免征契税手续,被告虽经多次的努力,终因有关税收政策的限制不能办理。为此原告等11户也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16年1月26日,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等11户下发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内容:你(们)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四类情况,建议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特此告知,2016年1月26日。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调解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起,个人购买住房(唯一)的现行契税收取标准为:户型为90平方米以下的,契税按1%执行;户型为90平方米144平方米的,契税按2%执行;户型为144平方米以上的,契税按4%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大唐古镇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制定的《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大唐古镇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法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既是政策,也是对原告的一种承诺。在整个征收安置过程中,应以诚信为本,善始善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唐古镇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原告被征收的房屋补偿价为876585元;根据被告制定的《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大唐古镇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法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新购房时购房价在876585元以下的范围内为原告办理免征契税手续,在办理免征契税手续不能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告及家人重新购房的实际情况,按照不超过补偿价876585元×2%=17531.7元契税标准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应先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契税手续,之后可持票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应按原告所持契税票据,在17531.7元以下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综上所述,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契税款1753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欠缺,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由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根据原告曹全力[××]名下的购新房契税票据,在17531.7元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

二、驳回原告曹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全力负担38元,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负担26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曹全力与龙门石窟办签订了《大唐古镇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双方因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免征契税问题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龙门石窟办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适合当事人、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无退税约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龙门石窟办对曹全力所居住的龙门煤矿河西家属院国有土地上有关房屋进行征收,并与曹全力签订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参照2013年9月16日《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大唐古镇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房屋征收有关税费政策规定,上诉人龙门石窟办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龙门石窟办上诉提出契税数额不应按照房屋总补偿价标准计算及免征对象不含家人问题,该补偿安置方案中未约定免征契税办理只按照被拆迁房屋的主体补偿价格进行计算及只限定于被拆迁房屋登记本人,一审法院按照该拆迁房屋总体补偿价格计算免征契税标准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所表述的家人范围不具有明确性,也不属于法律概念,本院对该部分表述予以纠正,应由龙门石窟办根据曹全力及被拆迁房屋的其他共同所有权人名下的购新房契税票据在17531.7元限额内对其予以赔偿。综上,龙门石窟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根据被上诉人曹全力及被拆迁房屋其他共同所有权人名下的购新房契税票据,在17531.7元限额内对曹全力给予赔偿。

三、驳回被上诉人曹全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负担262元,由曹全力负担3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李 慧

代理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