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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452、3472号

原告刘艳云与被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艳云,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452、3472号

原告(被告):刘艳云,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原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宏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艳云与被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灿、被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

二、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6年3月至今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月平均工资2500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五、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224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从事的岗位是生产部,进入公司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等,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合同并且购买保险,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依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和为原告购买保险。2016年2月份,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时仲裁委与被告一直劝说原告先在公司上班,等公司决定好了再为原告办理相关待遇,但五个多月后一直毫无结果,仲裁委在2016年7月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永州市仲裁委认得事实不清,裁决显失公平,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计件工资取得劳动报酬,各类保险单位负担部分已经包含在被答辩人计件工资中,答辩人不能重复承担各类保险;2、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主张双倍工资;3、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一、撤销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14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结果中的第一项,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计件工资的形式获取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事业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已经包含在被告应得的计件工资中,原告不能重复负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艳云辩称:被告必须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和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而无效。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也未另外支付额外补偿给被告,因此,原告必须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椐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有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刘艳云应聘进入恒伟公司工作,刘艳云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岗位是生产部,进入公司以后,恒伟公司没有为刘艳云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刘艳云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19.21元,2016年2月后刘艳云不到恒伟公司上班,也没有向恒伟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刘艳云20**年11月入职恒伟公司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艳云请求恒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持;用人单位恒伟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刘艳云订立书面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一直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本案刘艳云提出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是确认之诉,不是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刘艳云诉请恒伟公司支付加班费1224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诉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否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征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艳云诉请确认原告刘艳云与被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艳云、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向阳

代理

审判员  蒋 娜

代理

审判员  于根生二0一七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