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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行审2号

东明县环境保护局、菜园集永乐窑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明县环境保护局,菜园集永乐窑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8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东明县黄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长青,局长。委托代理人XX军,东明县菜园集环保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瑛,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菜园集永乐窑厂,住所地:东明县菜园集镇永乐村北。代表人陈保刚,该窑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6]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东环罚催字[2016]第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载明的加处罚款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李雪生及委托代理人XX军、王爱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菜园集永乐窑厂负责人陈保刚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称,我局对被执行人菜园集永乐窑厂涉嫌违反环评制度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于2016年4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你院强制执行下列项目:1、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加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3、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4、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5、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影像资料;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相应送达回执;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被执行人菜园集永乐窑厂既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环境监察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菜园集永乐窑厂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影像资料予以证明。2016年4月3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立案调查,同日出具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该终结报告载明了调查经过、调查部门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事项。2016年4月6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东环改字[2016]第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该决定载明:菜园集永乐窑厂未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菜园集永乐窑厂立即停止生产,于2016年5月1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我局,并交代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次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向菜园集永乐窑厂负责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4月28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对菜园集永乐窑厂作出东环罚字[2016]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菜园集永乐窑厂停止生产,罚款伍万元,并交代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菜园集永乐窑厂进行了送达。菜园集永乐窑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4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向菜园集永乐窑厂负责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菜园集永乐窑厂10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2、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至今,菜园集永乐窑厂未履行上述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菜园集永乐窑厂在法定期限内对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之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对其进行了履行催告,菜园集永乐窑厂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现无强制执行权的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环罚字[2016]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且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故应对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环罚字[2016]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伍万元罚款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在被执行人菜园集永乐窑厂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对其加处罚款及加处罚款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故对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也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菜园集永乐窑厂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李福忠

审判员  高红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