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181号
原告:李军,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王金全,男,回族,1965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李军与被告王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全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25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还,于2016年4月3日,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一份15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款人王金全2016年4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金全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还,于2016年4月3日,按月息5分计算给原告出具一份15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款人王金全2016年4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李军要求被告王金全偿还借款1.5万元,因原告李军当庭陈述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还,后经双方协商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该15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金1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为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全欠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王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李军负担50元,被告王金全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海娟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