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特1号
申请人:刘峰,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
被
申请人:李玉霞,女,自然简历不详,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
被
申请人:王海涛,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
被
申请人:李士成,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
被
申请人:苑波,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申请人刘峰与被申请人李玉霞、王海涛、李士成、苑波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峰称,2014年2月1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王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王革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同日,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四被申请人自愿用名下房产进行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并在宝清县房屋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逾期,借款人王革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定对四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刘峰对变现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玉霞、王海涛、李士成、苑波称,对其为借款人王革在申请人处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1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王革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4%”。同日,被申请人苑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长林路中段房屋一处(产权证号:XXXX**)、被申请人李士成以其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元旺巷XXX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XXXX**)、被申请人李玉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元田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XXXX**)、被申请人王海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翰林苑小区C座4单元XXX室(产权证号:XXXX**)作为抵押,四被申请人及其财产共有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2-抵02《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四被申请人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2014年8月13日,借款人王革及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续贷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4-02《借款合同》及2014-02-抵02《抵押合同》的还款期限续押六个月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本续押合同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2、《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02抵0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八条“其他事项甲方贷款如到期不还,乙方有权优先受偿拍卖该房地产。”及《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六条“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对四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苑波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长林路中段房屋一处(产权证号:XXXX**)、被申请人李士成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元旺巷XXX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XXXX**)、被申请人李玉霞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元田巷房屋一处(产权证号:XXXX**)、被申请人王海涛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翰林苑小区C座4单元XXX室(产权证号:XXXX**)。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代理
审判员 宋星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