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第1443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昊、史隽,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男,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
被告:某某,女,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北省唐山市唐海县。
被告:某某,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某某,女,1964年2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史隽,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2015年5月12日被告某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某某以转账方式支付24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某某、某某在合同期内多次未按时归还利息,2016年5月12日借款到期日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某某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本息,保证人也未代其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840.71元,逾期罚息13814.7元(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12‰计算,罚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被告某某、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某某与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邯郸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某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还息凭证,证明被告某某、某某截止2016年5月12日开始逾期,借款期内利息已还清,截至2016年8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39840.71元、罚息13814.7元。
被告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无异议。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某某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某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某提供借款24万元,被告某某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84.071元、罚息13814.7元。另,被告某某、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某提供借款24万元,被告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某某为被告某某、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23984.071元、罚息13814.7元(2016年8月16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某某、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105元,减半收取2552.5元,由被告某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卓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