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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516号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516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137号。代码证号:70177421-X。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一龙,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兴城市。

被告:刘艳华,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借给被告4万元,到期日2016年5月26日,借款年利率10.44%。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和谭立军原系夫妻关系,现在我们已经离婚,这个债务我自己承担,不用谭立军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5月26日,执行年利率10.44%,逾期还款执行年利率15.66%。被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3117.5元,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利息2177.5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原告因索要此借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谭立军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