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044号
原告:罗兴朝,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杨忠,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罗兴朝与被告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兴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忠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忠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杨忠对其永安市燕东永乐佳房44幢房屋进行装修,向罗兴朝购买瓷砖。2016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杨忠尚欠货款8,000元。杨忠承诺于2016年10月付清拖欠的货款,但杨忠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杨忠未作答辩。罗兴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住房装修款结算清单一份,本院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杨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罗兴朝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杨忠对其开辉永乐佳房住房进行装修。杨忠购买装修材料、雇佣装修工人进行装修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拖欠部分款项。2016年5月9日,双方对尚欠的款项进行结算,杨忠出具住房装修款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尚欠“罗兴朝瓷砖款捌仟元”清单约定欠款于10月底结清。杨忠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债务,罗兴朝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杨忠装修房屋向罗兴朝购买瓷砖,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瓷砖款8,000元,有罗兴朝提供的杨忠出具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算清单约定欠款“于10月底结清”虽未明确具体年度,但从金额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约定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底结清。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杨忠对尚欠的货款,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杨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杨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罗兴朝尚欠的瓷砖款8,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如浩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