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3刑初64号

周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十堰恒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周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明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9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明饮酒后驾驶鄂F×××××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堰市凯旋大道与车城西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法医司法鉴定,从周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6]第1280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033号);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明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饶玮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