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1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肃宁县。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位某与其邻居朱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殴打,位某用铁锨将朱某前额打伤。经鉴定朱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位树杰、车俊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一份,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因琐事与邻居发生口角,以故意伤害为目的,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位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辩护人以此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洁
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
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渤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