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05民初2012号 原告章忠群,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义安区。 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园林新村162栋2号网点。机构代码:69281917-1 法定代表人黄宣忠,董事长。 原告章忠群诉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忠群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61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万元(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了铜陵市博物馆进场道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将铜陵市博物馆进场道路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4月20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博物馆施工现场道路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原告总计完成工程总价款为912612.9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工程款。 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及2010年8月27日原铜陵市西湖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甲方,铜陵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西湖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为本项目的具体协调、实施及回购等全过程各项职责权利与义务具体实施)与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已授权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本项目所有各项权利职责与义务)之间签订了《铜陵市西湖区域退田还湖项目建设合同》及《铜陵市西湖区域退田还湖项目建设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
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铜陵市西湖区域退田还湖项目建设;2、项目地点:铜陵市西湖新区;3、项目内容:土方开挖回填外运、淤泥清除、园林景观、驳岸建筑安装等基础设施施工。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4、项目建设投资额:暂定为伍亿元人民币;5、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铜发改基础【2009】346号。
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暂定为2009年10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2、竣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9月30日,以竣工报告为准;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
三、项目结算:1、本项目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办理工程结算,最终的工程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补充和变更文件,经甲方同意后由监理机构签订的文件等为准;2、本项目执行全国统一工程定额安徽省单位估价表,材料价格执行铜陵市工程造价信息价格并结合市场价,由甲方商谈乙方选定中介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审定。3、根据现行的“安徽省工程类别的划分标准”确定工程类别和取费标准。项目其它措施费、规费、人工调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临时设施费、管理费、财务费用、各种税费以及双方认可的用于本项目其他费用等有关费用按标准计取。上述列举的费用明细不全的,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4、所有建材价格在建设期中。根据铜陵市市场和信息价,每三个月中取平均价进行一次调整,该调整价作为结算材料价格,并按此进行决算。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与甲方办理项目的移交手续,将项目交给甲方,30日内由乙方完成工程决算资料的整理。铜陵市审计局收到决算资料180日内完成决算审计并作为本项目的最终回购价。乙方应保存能清楚证明有关可变费用的所有记录。因乙方资料不全产生的有关损失,由乙方承担。……等。2011年4月20日原告章忠群(乙方)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了《关于博物馆施工现场道路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公司承建博物馆工程,现进场道路的修建委托章忠群同志负责施工,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结束经审计认可后付款(工程款付到章忠群帐户),同时要求章忠群负责现场施工时正确处理好与当地农民阻碍施工的问题,不得发生意外事件,如有意外发生一切责任有章忠群承担,在二十日内必须完成道路施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9月12日经铜陵市审计局对铜陵市博物馆进场道路工程决算价款进行了审核,金额为人民币912612.92元。从2012年9月13日起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章忠群工程款人民币912612.92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关于博物馆施工现场道路的协议》报告、工程签证联系单、《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初步审核结果的函》、《铜陵市西湖区域退田还湖项目建设合同》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铜陵市西湖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铜陵市西湖区域退田还湖项目建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铜陵市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铜陵市西湖区域退田还湖项目(包括铜陵市铜陵市博物馆工程)发包给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承包铜陵市西湖区域退田还湖项目建设工程后,不自己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章忠群承包施工,使原告章忠群成为铜陵市铜陵市博物馆进场道路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其行为符合分包的法律特征,因分包工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鉴于铜陵市博物馆进场道路工程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已决算,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铜陵市西湖区域退田还湖项目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章忠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法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铜陵章忠群工程款人民币912612.92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912612.92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张 能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艳妮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 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违法分包: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