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412号
原告:东全莉,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机要通讯局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吕晓娟,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丁苹,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朱彤,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主要
负责人:石洪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
主要
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全莉与被告吕晓娟、被告丁苹、被告朱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全莉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人保天津和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娟、被告丁苹、被告朱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全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9.96元、误工费39493元,共计50382.96元。由被告丁苹、朱彤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吕晓娟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保留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日18时49分,被告吕晓娟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南开三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开三纬路交口时,与在其前方顺行的被告丁苹驾驶的津C×××××号小轿车发生追尾,致使被告丁苹车辆前冲,在前冲过程中,被告丁苹车辆前部与沿南开三纬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与被告丁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吕晓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丁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受病痛折磨,遵医嘱坚持后续治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收入减少,故成讼。被告吕晓娟、被告丁苹、被告朱彤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吕晓娟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本次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在扣除非医保部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和平支公司辩称,被告丁苹驾驶的津C×××××号小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043元。故不同意原告本次要求本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18时49分,被告吕晓娟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南开三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开三纬路交口时,遇前方被告丁苹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因躲闪前方车辆而制动停车,被告吕晓娟车辆前部与被告丁苹车辆后部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丁苹车辆前冲,在此前冲过程中,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开三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丁苹车辆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丁苹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晓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丁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双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股骨内侧髁骨及髌骨局限性骨髓水肿、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胸左侧第五肋骨骨折。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3年3月15日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人保天津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2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434元的90%,即9391元;
四、被告人保天津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2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434元的10%,即1043元;
五、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5.92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295.92元;……。判决书下发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2014年8月6日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5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亦已执行完毕。2015年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5年12月28日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9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全莉医疗费103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随后,原告继续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截止2016年12月13日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889.96元。另查,被告吕晓娟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丁苹所驾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朱彤名下,该车辆向被告人保天津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划分,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案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吕晓娟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担负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晓娟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和平支公司作为被告丁苹所驾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丁苹在本案事故中经确认不负有事故责任,故其与车辆登记所有人朱彤均不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2月13日所支出的医疗费10889.9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在原告首次诉讼中即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全额给予了赔偿,故本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结合原告伤情并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确认给付了原告4个月的误工损失。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该项主张亦未得到支持。本次诉讼原告再次请求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现每月领有退休金,且年龄已超过60岁,原告虽再次主张赔偿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有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讼权利一节,因诉讼权利的享有是以当事人认为存在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为条件,当事人诉讼目的在于追求实体权利的实现,而实体权利的实现在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的完善与否,原告是否享有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一是基于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是根据伤情是否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吕晓娟、被告丁苹、被告朱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全莉医疗费10889.96元;
二、驳回原告东全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原告东全莉负担116元、被告吕晓娟负担36元。被告吕晓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东全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日
书记员 吴微微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