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7刑更172号罪犯盛超,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3805.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8年1月22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盛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7年11月共获表扬7次,余283分。其中2016年共获奖励分16.1分,如歌咏比赛、演讲比赛、改造积极分子奖分等;2017年获劳动改造加分135分,专项加分85分,教育改造加分40分,如夜值班、互监组奖分等。该犯本次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元,共计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以及罚没收入收据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盛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盛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盛超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 龙
审判员 熊淑兰
审判员 高 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粟钟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