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民初2181号

文灿军与王少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灿军,王少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1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灿军,男,汉族,1961年3月26日出生,个体,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少宁,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个体司机,住西宁市。

原告文灿军与被告王少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少宁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文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被告王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共计80000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106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约定总价款110万,先期付定金4万元,并实际开始运营。原告并于6月18日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068元,在运营中支付司机工资等费用3268元。但被告在付款期限未到时就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拒绝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就上述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7.6.9收受原告40000元现金的事实;2、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的事实;3、汽车配件维修单,拟证实原告为维修涉案车辆支出1068元的事实;4、随车清单,证实原告在实际运营中产生损失3680元。

被告王少宁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8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是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担心车辆不在自己控制下出现事故被牵连而收回了车辆,并口头回复月底前付完车辆尾款;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款106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这笔费用真实发生也是原告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再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68元没有法律依据。该笔费用是发放了司机的工资,原告是受益人,理应承担其雇佣的司机工资。综上,因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违反了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造成的,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宋某、徐某到庭作证,拟证实原告违约,收取的定金不予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是否修车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损失计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为被告的朋友,且陈述的内容也是在牌桌上道听途说的。反诉原告王少宁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油卡钱32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修车款2850元;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车票款9000元,以上合计150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车辆开走后运营了两趟,收取票款约9000元,使用反诉原告加油卡上的钱款3200元,由于反诉被告违约,在反诉原告收回车辆后,发现车辆存在剐蹭,一条轮胎报废,修车花费2850元。故请求支持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文灿军辩称:反诉原告已将车辆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其油卡加油也是正常,但反诉被告只加了2683元的油,并没有反诉原告陈述的3200元;因为车辆本身就是二手车,对修车费我们不予认可,车辆收益9000元也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求。反诉原、被告就反诉请求及答辩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本诉被告收到购车定金40000元,应予采信;证据3、4是本诉原告在实际运营车辆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车辆买卖无直接关联。被告证人均系其朋友,且证言不能明确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文灿军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少宁于2017年6月经中间人介绍,欲将王少宁所有的×××客车一辆转让给文灿军,双方约定车辆转让价款为1100000元,同年6月9日,文灿军在先行支付定金40000元后,将车辆开走并开始运营。在运营过程中,文灿军认可使用王少宁的加油卡刷卡加油2683元。2017年6月18日,在王少宁要求文灿军支付车款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无果后,王少宁将车辆收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车辆转让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口头约定也不明确,现王少宁已将车辆收回,双方约定已不能履行,应恢复原状。故王少宁应退还其收取文灿军的定金40000元。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方违约,故本诉原告文灿军要求本诉被告王少宁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本诉原告文灿军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在其实际运营车辆时产生,应自行承担;鉴于反诉被告文灿军认可使用反诉原告王少宁的加油卡2683元,故对反诉原告王少宁要求返还加油款320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2683元。反诉原告王少宁就其他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王少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文灿军定金40000元;

二、反诉被告文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少宁加油款2683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文灿军及反诉原告王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909元,由本诉原告文灿军承担;反诉诉讼费89元,由反诉原告王少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华

审判员卓玛措

人民陪审员王秀芬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