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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425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XX钧、赵利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XX钧,赵利珍,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25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迎宾路13号开远广场裙楼西边3、4、5号底商。

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琳娜,女,该行职工。

被告:XX钧。

被告:赵利珍,。

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建银大厦13层1312室。

法定代表人:赵候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XX钧、赵利珍、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泰房地产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钧、赵利珍、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钧、赵利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36302.81元及截止2017年8月24日的正常利息2444.55元、逾期利息484242.55元、罚息192366.29元、复息165625.79元,共计2480981.99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XX钧、赵利珍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某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XX钧、赵利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钧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8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某处房屋,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8%为基础上浮40%即9.52%及罚息、复息的规定,现在执行年利率6.8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费用的承担及三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为违约,第39条约定了违约处理,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XX钧、赵利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被告XX钧、赵利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被告XX钧、赵利珍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赵利珍签署个人贷款申请表,赵利珍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意负责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XX钧、赵利珍发放贷款后,被告XX钧、赵利珍从2011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XX钧、赵利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36302.81元及正常利息2444.55元、逾期利息484242.55元、罚息192366.29元、复息165625.79元,共计2480981.99元。被告XX钧、赵利珍、筠泰房地产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XX钧、赵利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XX钧、赵利珍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XX钧贷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182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8%为基础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赵利珍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申请人在借款申请表共同申请人处签字;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是上述本案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表格XX钧的委托将贷款1820000发放给被告XX钧,并按照贷款汇入被告XX钧指定的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XX钧、赵利珍向原告招商银行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用被告XX钧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应在其抵押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违约证明1份、贷款附属信息表1份、贷款关键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XX钧、赵利珍是从2011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的。被告XX钧、赵利珍尚欠原告截止2017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1636302.8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444.55元、逾期利息484242.55元、罚息192366.29元、复息165625.79元,共计2480981.99元。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钧、赵利珍、筠泰房地产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XX钧、赵利珍、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820000元,被告XX钧、赵利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XX钧、赵利珍在2011年12月1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XX钧、赵利珍于1998年2月1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XX钧、赵利珍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XX钧、赵利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约定了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XX钧、赵利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钧、赵利珍追偿。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XX钧、赵利珍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但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XX钧、赵利珍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钧、赵利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截止2017年8月24日前的借款本金1636302.81元及积欠利息844679.18元;

二、被告XX钧、赵利珍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息(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XX钧、赵利珍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某处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钧、赵利珍追偿,被告XX钧、赵利珍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66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钧、赵利珍、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悦

代理

审判员  樊 富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璐玫

书 记 员  冬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