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932号
原告:马有奴四,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芳,系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哈个,男,1973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
被告:李成林,男,1967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
原告马有奴四与被告马哈个、李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奴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芳,被告马哈个、李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有奴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马哈个、李成林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2016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出借了14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马哈个、李成林辩称,借款140000元属实。因暂无能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原告马有奴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2日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马哈个、李成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承认借条的事实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义务,酿成纠纷,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由于自身原因暂时无法偿还剩余借款120000元,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哈个、李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有奴四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马哈个、李成林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如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