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7558号
原告:宁夏金开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罗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亭,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证号:×××
被告:赵春风,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陈祥亭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证号:×××
被告:宁夏中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金开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开贷公司)与被告陈祥亭、赵春风、宁夏中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陈祥亭、赵春风所有位于宁夏灵武市××镇东龙商业中心10#楼68号房屋(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16第0042号)、宁夏灵武市××镇东龙商业中心10#楼69号房房屋(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字第X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16第0043号)的产权产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张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亭、赵春风、中商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祥亭、赵春风共同向原告偿还代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7000.06元;2.判令被告陈祥亭、赵春风共同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6日至11月6日期间代付借款本息1557000.06元的资金占用费28960元(代偿借款本息1557000.06元*每日万分之六*31天;);3.判令被告陈祥亭、赵春风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付借款本息1557000.06元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4.判令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陈祥亭向原告申请通过与原告合作的陕西金开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金开贷”网络平台借款150万元,经陕西金开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审查后予以批准。2017年4月5日,被告陈祥亭通过”金开贷”网络平台与王亚文等出借人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7.6%/年,借款偿还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并由原告作为借款协议居间方,中商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陈祥亭、中商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融资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授权参与经营并使用的”金开贷”网络平台为陈祥亭借款150万元提供融资中介服务,如陈祥亭、中商担保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履行还本付息及担保义务,原告决定代偿的,陈祥亭应将代偿款项,附加资金占用费存入金开贷账户由原告扣收,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收(以代偿款项为基数),中商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春风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对被告陈祥亭所借150万元知悉并确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一同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金开贷”网络平台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陈祥亭,借款到期后陈祥亭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7000.06元。2017年10月5日,原告通过”金开贷”网络平台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7000.06元代偿给王××等出借人。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祥亭未予以偿还。原告代陈祥亭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7000.06元,有权向陈祥亭追偿代付的借款本息及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赵春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商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代付的借款本息及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祥亭、赵春风、中商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融资中介服务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宁夏中商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保函》、《代偿保证书》、西安银行南大街支行账户流水明细(四页)、《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协议》、《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协议补充协议》、《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作协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陈祥亭通过陕西金开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属”金开贷”网络平台申请借款150万元,被告赵春风以陈祥亭妻子身份向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上述所申请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借款人一同承担债务履行义务;同时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宁夏中商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保函》及《代偿保证书》,承诺为上述被告陈祥亭申请的150万元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4月5日,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甲方)、被告陈祥亭(乙方)、中商担保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融资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通过起经授权参与运营并使用的”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在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基础上为乙方提供借款融资中介服务,乙方将借助甲方提供的借款融资中介服务在本协议约定的融资额度范围内向平台会员进行借款融资,并与甲方、丙方,以及出借人在平台线上签订四方《借款及担保协议》,丙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在线签署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为乙方通过平台借款融资形成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在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交的借款融资项目申请中,申请借款的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利率为7.6%/年;为保护《借款及担保协议》出借人的利益,在乙方在借款到期日前未将足额资金存入乙方的金开贷账户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代乙方向出借人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甲方代乙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催收通知,借此要求乙方向甲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支付逾期利息,也有权向丙方发出催收通知,要求丙方就上述本息、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向甲方履行担保义务;乙方、丙方未能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履行还本付息及担保义务,甲方依据本协议决定予以代偿的,自甲方向《借款及担保协议》之出借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乙方应将甲方代偿之款项,附加资金占用费存入其金开贷账户由甲方扣收,自建占用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以甲方之代偿款项为计算基数)计收,丙方就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5日,被告陈祥亭在该平台与王亚文等24名出借人以及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被告中商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内容为被告陈祥亭向王××等24名出借人共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年化利率7.6%/年,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协议约定,宁夏金开贷为居间方,中商担保公司为担保方,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对本协议项下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本金、利息、罚息、服务费,以及出借人自身或委托金开贷帮助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起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通过金开贷网络平台将王××等出借人的款项15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祥亭。后因被告陈祥亭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按照《借款融资中介服务协议》及《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代被告陈祥亭向王亚文等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7000.06元。另查明,陕西金控互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的全资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签订了《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许可宁夏金开贷公司使用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客户提供开立资金存管账户等服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通过金开贷网络平台为被告陈祥亭提供资金融通服务,被告陈祥亭利用该平台向王××等出借人借款150万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陈祥亭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按照《借款融资中介服务协议》及《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代被告陈祥亭向王××等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7000.06元后,有权向被告陈祥亭追偿,被告陈祥亭并应按照约定自2017年10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春风作为被告陈祥亭妻子,就上述陈祥亭借款向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共同承担债务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春风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宁夏中商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保函》及《代偿保证书》,承诺陈祥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商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祥亭、赵春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宁夏金开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祥亭、赵春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金开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57000.06元,并以欠款1557000.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自2017年10月6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中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祥亭、赵春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37元,由被告陈祥亭、赵春风、宁夏中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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