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67号
原告:孙斌阳,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忠娃,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马治玉,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巧丽,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孙芳漂,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肖梅英,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孙炳阳与被告田忠娃、马治玉、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炳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与被告田忠娃、马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按月息3%承担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田忠娃、马治玉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共同向原告孙炳阳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田忠娃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被被告孙芳漂、肖梅英使用了,所以该该借款本息应该由实际使用人偿还。
被告马治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由被告孙芳漂、肖梅英使用,所以应当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30日,被告田忠娃、马治玉、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炳阳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后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清至2017年11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清偿。原告孙炳阳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单各一张,证明被告田忠娃、马治玉、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向原告孙炳阳借款3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被告田忠娃、马治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孙炳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责任分担方式,视为被告田忠娃、马治玉、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有悖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孙炳阳起诉被告田忠娃、马治玉、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忠娃、马治玉、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炳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忠娃、马治玉、陈巧丽、孙芳漂、肖梅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伏志刚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德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