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宁0402民初4791号
原告: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仓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萍,女,汉族,生��1972年10月15日,宁夏石嘴山市人,该医院副院长,住银川市金凤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杨医院”)与被告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王药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秦杨医院于同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萍、孔令彪,被告百草王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杨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03267元(包括委托金太阳药业加工制剂及研制劳务费60000元,支付给被告12个品种的药材款10017元,向金太阳药业投入人力、水、电、气等成本费用27600元,两次药检费用3850元,公证费18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购药材款116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中药��片供应商。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中药饮片购销合同》,并由被告提供了《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的中药饮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药品管理法及卫生部、地方颁布的标准,保证清洁、干燥、无杂质、霉变、变色、走油等质量问题”。还约定:”乙方对药品验收过程中,如发现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要求,甲方应负责更换或退货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8月,原告因研究中药制剂项目向被告购进两个制剂处方的12个中药饮片的原材料。同年8月29日,原告与宁夏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药业”)订立了协议书,约定由金太阳药业对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的中药饮片进行研制,暂时申报两个���种的研制,每个品种劳务费5万元,共10万元。首付60%费用作为启动资金。原告自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从被告处购进的中药饮片、中药材对照品、标准品、检验用品的试剂等物品交金太阳药业。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生效后,原告从被告处一次性购进12种中药饮片(专用)送至宁夏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研制,并由该公司加工成3000瓶片剂样品进行药物试验,在药理药效实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姜黄、桂枝、赤芍、白芍、益母草、知母等中药材饮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并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中药材检验报告书》,该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原告及时向被告告知检验结果并要求处理。一直到2015年8月,被告承诺先对清”账务”后再委托相关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后据情协商。
原告便��2015年8月29日核对了与被告之间的货款。被告同意重新检验,但又迟迟不委托检验单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经公证机关公证就以金太阳药业检验过的药材中的白芍、知母两种药材再次送检。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17年2月13日经公证处另行抽取同批次的未经金太阳药业检验的从被告处购进的白芍、知母送检,结果仍不符合规定。而被告已于2016年8月向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下欠的药款90783元。由于送达上出了问题,导致原告未答辩、出庭、反诉。上诉时原告就从被告处购买的药片、药材质量不符合要求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中药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售的药片、药材不符合规定,纯属假药,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金太阳药业订立的药品研制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中药材、中药饮片共207325元,已实际支付中药款116542元;给金太阳药业支付了60%的研制劳务费60000元;支付给被告12个品种的药材款10017元;为研制项目投入人力、水、电、气等成本费用27600元;两次药检费3850元;公证费1800元。共计103267元损失殆尽。
被告百草王药业辩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中药饮片购销合同》,且截止2013年8月原告也从被告处采购了207325元左右的中药饮片,截止2014年5月原告分数次支付被告购药款116542元,下余90000余元一直未付���2016年8月被告通过诉讼解决,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上述事实说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药材款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被告是在2016年9月份与原告的诉讼中才得知的,对于原告诉称的将检验结果及时告知被告及被告承诺对清账务后委托相关检验机构重新检验的说法被告一概不知,被告不认可,因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被告原股东、法人何晓林所签,其已于2015年10月撤资退股。2016年8月,被告就原告下欠货款提起诉讼,原告面对如此情形是为了抵清欠款,原告再次进行质检完全是一种自认为自我保护的措施,其行为恰恰有漏洞之处,即检验为何不通知被告,时过五年多,仅凭原告提供的药材包装袋与答辩人的药材包装袋相同而对检材进行认定,被告不认可。按照被告行业规定,被告给原告供应的知母��白芍等药材的自然质量有效期为二年,2016年3月16日之后又变更为三年,距购药时过五年有余,即使质量存在些许问题,被告也不承担责任,更何况被告当初提供的药材都是合格的,有检验合格证为据,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不是原告没有规范保管所造成的呢?退一步讲,被告供应的中药饮片确实存在些许质量问题这是正常的现象,因为五年多的时间,任何一种药材通过检验或许多多少少都存在质量欠缺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双方对账时,原告根本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直到2016年8月原告才在被告提起诉讼中抗辩并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这一请求明显超过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资质册、(2016)宁0106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宁01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药饮片购销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医院名称变更批复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对账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金太阳药业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区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证书系涉案中药饮片制剂研制方出具的部分涉案中药饮片的检测结果和原告单方经公证后申请区药品检验所对白芍、知母所作检验结果,能够证明上述证据所载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损失清单及单据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因上述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成品检验报告单存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单中的相应报告单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所购中药饮片出厂符合规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载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秦杨风湿医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变更为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被告百草王药业与宁夏秦杨风湿医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购销中药饮片事宜签订了《中药饮片购销合同》,并由被告提供签订了《宁夏百草王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双方对所购销饮片供方资质、饮片质量、维护、合同履行、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百草王药业提供的中药饮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及卫生部、地方颁布的标准,中药饮片应为合格品,保证清洁、干燥、无杂质、霉变、变色、走油、生虫等质量问题,包装符合要求,发现问题应及时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从被告处一次性购进12种中药饮片用于原告在宁夏金太阳药业有限公司暂时申报的两个处方研制品的研制,供货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购中药饮片符合规定的《成品检验报告单》。后在制剂研制过程中,经金太阳药业依据《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检验,金太阳药业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中药材检验报告书》,载明来源被告的白芍、益母草、赤芍、知母、姜黄、桂枝不符合规定。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我公司账面上对贵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90783元,请予以核对,如无差错,请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将不符原因说明”,后原告在该函件盖章确认,并未注明核对欠付款项不符情况及原因。2016年8月11日,被告就此欠款提起诉讼,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原告偿还被告货款90783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宁01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宁夏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月18日、同年2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载明了经原告申请该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后原告于同年1月11日将生产单位为被告的白芍、知母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及同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将生产单位为被告的白芍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并由该所于同2月20日对送检饮片出具了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药饮片购销合同》后,被告百草王药业根据原告秦杨医院订货交付了中药饮片,并出具了相应饮片符合规定的成品检验报告单,原告将该所购中药饮片交由第三方金太阳药业进行制剂研制,其已从2013年11月23日由金太阳药业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中知悉了所购中药饮片中的白芍、益母草、赤芍、知母、姜黄、桂枝不符合规定,但原告仍在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并未注明核对欠付款项不符情况及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不能佐证截止宁夏银��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原告在此期间主张要求过损害赔偿,其诉请在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在向原告交货时提供了相应中药饮片的合格报告单,原告对所购中药饮片并未进行收货检验,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供12种中药饮片均不符规定,况且制剂研制方在研制过程中发现药材不符规定后已重新购药研制,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返还已付购药材款及实际损失的诉请理由并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及返还已付购药材款的诉请,因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7元,保全费928元,均由原告宁夏秦杨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苟向辉
审判员张万祥
人民陪审员马峡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