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517号原告宋长芳,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淑芳,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宋长芳与被告杨淑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淑芳赔偿原告宋长芳损失121382.8元(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62924元;鉴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高某1的扶养生活费为5871.6元,原告的母亲扶养生活费195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13时,原告把一节水井管放在自家园地,被告的丈夫高某2在未知原告的情况下就要拿回自己家,恰好被原告遇见,原告便上前制止,高某2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的丈夫与其理论,被告又大骂,并且被告夫妻对原告丈夫大打出手,将原告的丈夫打到在地。同时被告持砖头将原告打晕,在原告失去还手能力后,被告仍然继续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三根韧带被拧断。原告因此失去劳动能力,经司法鉴定为九级残疾。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一直拒赔,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淑芳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供本院(2014)胶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以故意伤害罪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原告提供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软骨撕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期间是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共11天。3、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元。4、原告提供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5、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残疾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6、原告提供法医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7、原告提供家庭身份关系证明一宗,证明原告的母亲需要扶养,扶养人为原告兄弟姐妹5人。8、原告提供本院(2014)胶民初字第6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高某1需要扶养,因原告丈夫已经死亡,现仅有原告一人抚养。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及抗辩,经本院当庭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原告宋长芳夫妇在胶州市胶西镇张家小庄村与被告杨淑芳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杨淑芳将原告宋长芳打伤。经伤情鉴定,原告宋长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杨淑芳伤害原告的行为构成犯罪,我院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0个月。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3日被送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0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构成九级残疾,原告支出残疾鉴定费800元。原告作为扶养人,被扶养人有原告的儿子高某1(出生于1998年8月17日)及原告的母亲(已超75岁),因原告丈夫高某3已经死亡,现儿子仅有原告一人扶养,原告的母亲由原告的兄弟姐妹5人共同扶养。另查明,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淑芳在公安机关已缴纳赔偿款4万元,2014年7月29日已转为本院(2014)胶刑初字第685号案件案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0000元;2、误工费9450元,原告主张每天90元,误工时间为105天,自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计算;3、护理费1760元,原告需要护理16天,每天110元,由原告女儿护理;4、残疾赔偿金62924元,按照农村残疾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扶养费为5871.6元(29358元×20%),母亲扶养费为1952.2元(48930元×20%÷5人);6、鉴定费用1100元,其中伤情鉴定费3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20元,按照16天,每天20元计算;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16382.8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原告宋长芳与被告杨淑芳因琐事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所发生的纠纷事实做出了认定,被告并因伤害原告的行为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故现原告依法请求由被告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长芳对矛盾的激化、发展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杨淑芳应对本次纠纷负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的开具时间与就诊时间一致,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0000元。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期间应为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未超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50元(90元/天×105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需要护理16天,每天110元,护理费为1760元,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需要护理16天的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1日,以每日按照青岛市本地护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99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924元,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扶养费应按3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5871.6元(29358元×2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母亲扶养费为1952.2元(48930元×20%÷5人),标准及数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按照16天,每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认定为22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100元,其中伤情鉴定费3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和伤情,本院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已支持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受伤未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程度,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990元、残疾赔偿金62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3.8元(5871.6元+1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用11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0166.24元[(30000元+9450元+990元+62924元+7823.8元+200元+1100元+200元)×80%]。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淑芳赔偿原告宋长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166.24元(被告杨淑芳在(2014)胶刑初字第685号案件中已交纳案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原告宋长芳负担702元,被告杨淑芳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国洪宇
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